榆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日期:2010-10-19 17:29:34 作者:榆林市水务局 来源:榆林市水务局 阅读次数:4853次 背景颜色:

 

 

榆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用水需求,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及节水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行业状况进行调查,委托水利行业相关资质单位编写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努力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供、用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编制下年度用水计划,同时编制相应的节约用水计划,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一并上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两部门审查通过后,联合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市、县(区)财政在年度预算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节约用水专项经费,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技术指导、培训,建立完善现代农业用水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引导企业不断加强节水改造力度,建立检查监督机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落实项目节水“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中,应当包含相应深度的节水设施建设方面的内容,节水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已建项目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改造、更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列入国家制定的节水型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中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各类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和节水统计制度,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各类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 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 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四) 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 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七条 各类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损率,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树木、绿地、花卉灌溉应当逐步推广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业和水上娱乐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规划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单位及科研院所等,应当同时建设小区再生水回用系统及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应当加强污废水集中处理厂及中水配套输送管网建设,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提高城市污废水处理率及回用率。要逐步实现矿井疏干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个人)用水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用水单位使用的水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周期检定(民用表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完善量水计量设施,实现科学管理,做到斗渠计量控制,逐步实行按用水量合理收费。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独立的工业用水户逐步使用智能水表,实行远程自动监控。
城市居民家庭用水计量,逐步推广使用智能水表,新建住宅楼安装智能水表,已建住宅逐步更换。
第二十四条 农灌用水和城镇自来水及再生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逐步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型社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的,提供优惠政策和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用户实行“包费制”的供水单位,由管辖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未使用的、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直至安装(使用)计量设施为止。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