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27 15:12:37 作者:榆林市水务局 来源:榆林市水务局 阅读次数:5546次 背景颜色: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规范全市水权转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办法》、《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水权转换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的转换。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转换的受理、审核和批准。
    第四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指导、组织、监督、协调水权转换的实施具体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在转换期内发生的涉及水权转换双方利益的问题,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水权转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协调的原则,做好水资源供需平衡预测,统筹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其他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在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受让水权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工艺;
   (二)明晰初始水权原则。按照国家水资源要实现宏观总量控制和微观定额管理的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水权转换总体规划,明晰初始水权,作为水权转换工作的依据;依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逐步建立水权转换审查制度;
   (三)民主协商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水权转换本着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充分考虑有关各方的权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权转换的有关事宜;
   (四)有偿转换和经济补偿原则。水权转换实行有偿转换,以切实保障水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等水权转换费用,因水权转换对第三方造成损失和影响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五)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规律,在政府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加强水权转换的监督管理,引导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的行业转移。
         
第二章 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水权转换出让方应当依法获得取水权,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拥有节余水量,拥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初始水权,能够承担水权转换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水权转换受让方应当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水权转换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水权转换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章 水量分配与初始水权分配
   
第九条 水量分配。在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的基础上,将一定量的水资源作为分配对象,以流域为单元,通过水量分配,将水资源在流域内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逐级分配,确定区域内生活、生产可消耗的水量份额。
    第十条 分配原则
   (一)比例分水原则。按照一定比例分水,不分配固定的水量。
   (二)尊重现状原则。同时考虑历史用水习惯和社会经济未来发展。
   (三)粮食安全原则。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在进行流域初始水权分配时关注农业灌溉用水问题,考虑节水技术的提高与运用,在对用水结构进行适当调整的基础上首先保证灌溉水权。
(四)水源地补偿原则。流域初始水权分配,应为水源地区预留足够的发展用水,补偿水源地。水源地区也可以用富余的水权通过市场流转,获得补偿和收益。
(五)政府预留一部分公用水权原则。政府应预留一部分公用水权以保证生活、生态与环境用水,应对救灾、抗旱、公共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的用水。
   第十一条 水权优先顺序
   (一)生活用水优先;
   (二)水源地优先;
   (三)用水时间长、历史久的用户优先;
   (四)生态环境用水优先。
              
第四章 水权转换期限与费用
    第十二条
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的期限应当与国家和省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综合考虑节水工程设施的使用年限和受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年限,兼顾供求双方的利益。水权转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5年。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转换手续;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由出让方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手续。
水权转换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所取得水量的用途。
   第十三条 水权转换价格及费用
   水权转换价格为:水权转换总费用/年转换水量。
水权转换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综合考虑保障持续获得水权的工程建设成本与运行成本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与生态补偿,结合我市水资源供给状况、水权转换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水权转换,转换总费用为:
   (一)节水改造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灌溉渠系的防渗砌护工程、配套建筑物、末级渠系节水工程、量水设施、设备等新增费用;
   (二)节水改造工程的运行维护费,即新增工程运行期的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三)节水改造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即节水改造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为保证转换水量有效供给所增加的更新改造费用;
   (四)因提高供水保证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补偿,在干旱年份,灌区农业用水转换为保证工业的正常生产用水(保证率必须达到95%以上),可能造成部分农田得不到有效灌溉,使农作物减产造成损失,需给予农业一定的补偿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经济利益补偿是指水权所有者因转让水权应得到的补偿;生态补偿是指灌区实施节水工程使地下水补给水量减少,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植被减少,土壤沙化等生态环境恶化,为保持生态环境需增加的费用。
上述水权转换费用经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调确定。
                   第五章 水权转换程序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用水工艺、实行节约用水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的取水限额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第十五条 水权转换双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换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出让方的水权证明文件(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或取水许可批件);
   (三)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四)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六)其他与水权转换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权转换申请按规定时间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水权转换申请经批准后,转换双方签定《水权转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注入一定的资金,出让方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权转换涉及的节水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要求建设。
    节水改造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水权转换双方可申请办理取水证或调整取水许可水量指标,出让方变更取水许可证的许可水量后水权转换生效。验收不合格、不能满足受让方供水需要的,受让方有权收回支付的全部资金。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总结水权转换工作的经验,正确引导水权转换工作,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逐步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条 水权转换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确定节水工程项目法人,审定水权转换项目设计及确定的转让费数额,负责水权转换项目的施工、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制定有关规定,确保水权转换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水权转换协议将工程资金分期划入市水权转换项目的专用账户,由节水工程项目法人和受让方签订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协议;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确认的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节水工程项目法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水权转换双方改正或暂停,甚至取消该水权转换申请项目。
   (一)水权转换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水权转换实施方案确定的进度要求进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的;
   (三)水权转换资金未按时到位或出现挪用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节水工程未通过验收或节水工程未投入使用而受让方擅自取水的:
   (六)水权转换申请获得批准后未签订水权转换协议或两年内未实施水权转换的;
   (七)在水权转换期限内,受让方节水工程未正常运行的;
   (八)水权转换双方不严格执行年度用水计划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生效的水权转换,水权转换双方如有违反取水许可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