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13-01-08 21:03:30 作者:榆林市水务局 来源:榆林市水务局 阅读次数:4848次 背景颜色:

 

 

 

 
榆林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与超量开采排泄造成地质灾害、地下水环境的破坏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理顺内部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工作关系,统筹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水利、国土、环保、气象、城建、能源等相关部门应无偿共享管理保护地下水资源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负责建立管理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有关数据、信息系统共享服务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不同类型区域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划分和保护利用的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 开采排泄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地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城市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并对取用地下水实行指标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和权限审批地下水取水许可及工程建设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可进行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
(一)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1、日取水量合计 0.5万立方米(含 0.5万立方米)—1万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3、辖区内跨县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4、钻井深度 300米(含 300米)以上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1、日取水量合计 0.5万立方米以下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2、钻井深度 300米以下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管理和监督职责涉及不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的,由较高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开发使用地下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组织施工;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工程。
第十一条 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监督下施工。
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合格意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具体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和造纸企业、发电、供热以及煤矿、油气等需要大量用水和排泄的项目,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煤矿、油气等大量开采和排泄地下水资源的单位,要同步有地下水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下水源热泵建设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等开发区域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分层止水管材和其它成井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采油气等活动扰动地下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按照“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对开发活动涉及的区域进行地下水监测,依据地下水监测等资料成果,制定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方案。
开发单位因技术方面的原因无法实施地下水监测和地下水保护方案的,可委托具有相应地下水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水务、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运输或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做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生活饮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地下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需取得取水许可及工程建设方案批复,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批复擅自修建取水工程的,或未按照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油气、采矿等活动扰动地下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拒不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义务的,或不按地下水资源保护方案的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的,由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提交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或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据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超过五万元、个人处超过五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3 年1月17日起至 2018年 1月1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