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日期:2017-09-04 15:04:19 作者:榆林市水务局 来源:榆林市水务局 阅读次数:9143次 背景颜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 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以及利用再生水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坑水、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废污水、雨雪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神木、府谷按照陕西省《关于在神木县府谷县开展省直管县试点的意见》执行,涉及跨区域、流域事项,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资金投入机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市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矿坑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本市境内无定河、窟野河、秃尾河、佳芦河等以及其他跨县区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区域和流域综合规划。在市内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通过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在无定河、窟野河、秃尾河、佳芦河等河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本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小型水工程,本市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流建设大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建设中型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小型水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工程建设申请的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各县区按照下达的水资源总量控制指标严格限制用水总量。

鼓励和支持优先利用矿坑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的建设蓄水工程,充分发挥供水、灌溉、防洪、发电、渔业、航运、旅游和生态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工业项目在建设前,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对不符合当地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高耗水高污染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由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金应当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力发电站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或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水力发电站的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市境内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河流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的要求。

第二十条市管水库和跨县区的河流、湖泊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城市饮用水的水源保护,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排污口的设置应严格执行排污口论证制度,并按照以下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具备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查同意;

(三)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适用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采区的划定规则,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执行。

第五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供水单位不得签订供水协议、私自供水。

取水许可应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用水计划,并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制定全市节约用水规划。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报相应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两部门审查通过后,联合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后执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工作,完善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城市规划范围内逐步实施分质供水。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矿坑水、再生水和雨水作业。

洗浴、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循环用水。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规范水政执法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和案件查处责任制度。

第三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少于两人,并佩带执法标志,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一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补办审查手续的,采取强制措施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或钻井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其他水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从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